佛坪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坪县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佛规〔2020〕001—县政府003


佛坪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佛坪县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佛政发〔2020〕20号

各镇人民政府,袁家庄街道办,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佛坪县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佛坪县人民政府

2020年9月14日

佛坪县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报备行为,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切实提高政府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陕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6号)《汉中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汉政发〔2018〕29号)等法律、规章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报备、监督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制定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处理决定、技术操作规范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监督、管理,依据中央和省市县重大行政决策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四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

(二)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三)体现权责一致、精简高效、民主公开、便民利民原则;

(四)科学规范行政行为,推进依法行政;

(五)内容具有相对稳定性,突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

县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对本部门管理的可以对外独立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以下简称部门管理单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司法局作为县人民政府合法性审核部门负责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和备案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查或者法制工作的机构(股室)(以下简称审查机构),负责本单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论证、评估工作。

第二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

第七条  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县、镇人民政府;

(二)街道办事处;

(三)县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五)部门管理单位。

临时性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受行政机构委托执法的机构不得自行就委托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细则、意见、通告、公告、通知等。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应当冠以“实施”字样。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得以命令(令)的形式公布。

第九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科学、架构完整、层次分明、逻辑严密、内容合法、要求明确、用语规范、表述准确,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采用条文结构的,结构、条文表述、词语和数字以及标点符号的使用参照中省立法技术规范执行;采用自然段落结构的,格式依照党政机关公文要求执行。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自然人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六)设定证明事项;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条款,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再规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以及其他给行政相对人附加义务的,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

第十三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县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直属机构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需要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项目。

政府审核部门对报送的文件项目进行论证,编制计划,报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十四条  凡未列入当年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的,审核部门原则上不予受理或审查。遇特殊情况,确需制定的,起草部门应当与审核部门协商一致后,由审核部门报本级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  列入政府年度计划的规范性文件项目,起草部门必须成立专门的起草小组,确定1名领导负责组织开展调查研究并主持起草工作。

第十六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过调查研究、听取意见、合法性审核并向社会公开发布等程序。重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并由集体审议决定。

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七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或机构应当对现行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包括以往年度内容相近的文件)进行梳理,内容涉及其他部门权限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建议并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或机构应当对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等事项进行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并可以根据需要,专项听取司法机关、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等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

第十九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进行论证。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评估论证。

第二十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除依法需要保密或者不予公开的外,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二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或机构应当召开会议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讨论,经本单位审查机构审核后,由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二条  需要政府(或政府办公室)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或机构应当通过政府办公室向政府报请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制定请示;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包括制定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有效期限、主管部门、管理措施、法律责任、施行日期及其他事项等);

(三)公平竞争审查结论;

(四)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依据、

拟解决的问题、起草过程、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主要问题的说明等内容);

(五)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依据;

(六)本部门审查机构审查意见;

(七)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县政府办公室应当对起草部门或机构报请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材料要件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退回起草部门或者机构。

第二十四条  县政府办公室对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在提交县政府审签或者审议前,应当经分管负责人同意后,交由县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核。

进行合法性审核,起草部门应向县司法局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材料。

合法性审核期限一般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县司法局可以组织政府法律顾问、邀请法学专家、学者以及行政相对人等进行讨论,或采用其他方式进行可行性、合法性研究,起草部门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相应工作条件。

第二十六条  县司法局对送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是否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有无出台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四)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五)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

(六)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

(七)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送审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司法局应当提出不予同意、暂停制定或补充修改的审查意见,并书面告知起草部门: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内容的;

(二)不能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并经要求补充仍不能完善的;

(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

(四)内容文字粗糙、结构条理混乱等不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规范的;

(五)内容明显脱离实际,无法操作的;

(六)相关部门之间存在重大分歧,经审核部门协调,仍难以形成一致意见的。

第二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县司法局或审查机构审核后,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审查意见进行修改整理,形成送审稿,经制定机关集体审议通过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县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其他制定机关应当提交本机关办公会议审议。

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请集体审议。

第三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批准或者审议通过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三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生效日期,一般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起算。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的,可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生效后需要同时废止的文件。

第三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设定有效期: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或者“试行”字样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二年;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实施”字样的,实施的上位依据规定有效期的,规定相应的有效期;实施的上位依据未规定有效期的,不规定有效期,但是应当规定施行日期;

(四)规划和安排部署阶段性工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规划期间和安排部署工作完成的起止时间,规定有效期。应当规定但是未规定有效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其有效期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制定机关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内,可以根据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

程序性规定、技术性规范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除外。

第三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三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三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并建立健全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程序和制度。

第三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下列机关报送备案。

(一)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市人民政府和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县人民政府备案;

(三)县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县人民政府备案;

(四)部门管理单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上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制定机关报送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1份,包括规范性文件名称和发文字号、批准、公布、生效日期及公布形式等;

(二)起草说明1份;

(三)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电子文本1份(或电子邮件);

(四)合法性审核意见1份;

(五)公平竞争审查结论;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依据。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下列机关进行备案审查。

(一)报送县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县司法局备案审查;

(二)报送上级管理部门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上级管理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核的机构备案审查。

第三十八条  备案审查机构对符合报送备案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备案审查;对不符合报送备案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材料或者予以退回。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除由备案审查机关直接进行外,可以由备案审查机关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共同提出备案审查意见。

备案审查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报送材料或者说明情况;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备案审查或者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回复书面意见。

第三十九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对专业性比较强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备案审查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四十条  备案审查机关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根据审查情况分别作以下处理:

(一)发现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向制定机关发出纠错意见书,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错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纠正,并书面回复办理结果。制定机关逾期不改正的,备案审查机关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依法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二)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与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相关政策抵触的,备案审查机关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直接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延期和清理

第四十一条  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制度。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由原起草部门或主要实施单位负责。对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或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县人民政府组织评估,具体由县司法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县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由发布单位负责。

所有负责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部门或单位统称评估机关。

评估机关应当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满一年后的三个月内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部门。

审核部门负责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的主要内容是:

(一)实施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

(二)实施规范性文件是否达到了制定目的,是否实现了制度设计的预期管理效果和作用;

(三)实施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四)对规范性文件是否保留、废止或者作进一步修改完善提出意见。

第四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标准、评估程序、评估结果处置等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标注有效期的,有效期届满自然失效;到期后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由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后,向制定机关提出延长有效期的申请。

第四十五条  制定机关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确需延长有效期的,应当按照设定有效期的规定和原制定程序,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作出延长有效期的决定。

第四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在依照有效期进行动态清理的同时,还应当根据需要适时开展全面清理和专项清理。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全面清理,由县司法局组织,各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专项清理,由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清理;涉及多个部门的,由主要部门负责牵头组织清理。

第四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由起草部门或具体实施的主体部门提出清理建议,经县司法局复核后,报送县人民政府审定。

其他制定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由制定机关按照清理要求自行开展清理,清理结果报送清理组织部门。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废止或修改:

(一)内容不适应形势发展和公共管理需要,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予以废止;

(二)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的,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予以废止;

(三)文件调整对象已消失的,予以废止;

(四)文件的个别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不一致的,予以修改;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废止或修改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延长有效期的决定和清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要求报送备案。

第五章  监督问责

第五十条  制定机关接到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研究核实,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行政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改正或者撤销。

第五十一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定期对制定机关报送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工作进行检查,并对检查和备案审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五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作为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评价指标体系。

第五十三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制定、报送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重大不良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备案审查机关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备案审查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重大不良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县政府实行规范性文件通报制度。县司法局将于次年1月对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国家,省、市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抄送:市司法局。

县委办,县人大办,县政协办,县人武部,县法院,县检察院,县委各工作机构。

驻佛及双管单位。


佛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9月14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