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规〔2024〕003-县政办001
佛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佛坪县保障性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佛政办发〔2024〕5号
各镇人民政府、袁家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业单位:
《佛坪县保障性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佛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4月3日
佛坪县保障性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保障性住房建设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结合《佛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坪县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佛政办发〔2014〕98号)及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任务建设及城镇公共租赁住房分配、轮候、退出、运营和监督等管理。
保障性住房是指公共租赁住房(含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
第三条县人民政府对保障性住房建设及公共租赁住房工作负总责,并对有关部门实施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四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是保障性住房的主管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工作的实施和管理,完善规章制度,健全准入和退出机制;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是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人。
第五条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与管理及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六条被列入计划内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应当及时建成,其目标任务应当纳入项目投资计划管理。
第七条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办理项目立项审批、规划、土地、环评、节能等手续。
具体工作由县住建局负责,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县自然资源局配合。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八条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强制性规定。
(一)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
(二)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具体事项由建设单位向税务部门、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
电力、通讯、市政公用事业等企业要对保障性住房适当减免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收费。消费安全、智能安防和各项税收按照国家规定从低征收;
(三)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完善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建立申领和退出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的个人信息、各类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信息等内容的电子档案,及时更新和维护数据,健全保障性住房档案检索体系,做好档案的录入、管理、使用、移除等工作。
第四章 产权管理
第九条加强对已建成的保障性住房进行工程竣工验收、财务决算、投资清算,严格划清政府与企业的资产界线和产权归属。
具体工作由县住建局牵头负责,县审计局、财政局配合,县
纪委监委督促办理。
第十条 加强建设用地管理,严禁非法侵占、挪用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具体工作由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县纪委监委督促办理。
第十一条建成的保障性住房由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负责管理;县财政局负责监督。
(一)负责管理公租房分配、退出、运营、信息录入等工作;
(二)负责管理公租房的安全使用及维修等工作;
(三)负责管理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的产权证办理等相关工作;
(四)负责监督公租房的租金收缴、维修资金支付等工作。
第五章 公租房管理
第一节申请与审核
第十二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申请人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本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申请人或家庭成员(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申请地(县城区或集镇)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且未享受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二)在本县新就业无房职工,主要包括应届毕业生、青年
教师、青年医生、环卫工人、公交司机、复退军人、乡镇基层干部等;
(三)城镇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一年以上并且在汉中市内缴纳养老保险;
(四)经县委组织部、县人社局认定的各类人才对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保障。
第十三条申请人及主要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租房(城镇外来务工人员和人才对象除外):
(一)名下拥有车辆(不含一般经营性用车),价值超过15万元的(以购车发票为准);
(二)名下拥有工商登记信息,注册资本金超过20万元的;
(三)在申请地名下拥有自建房、商品房、经营性房产或有住房发生买卖行为的;
(四)违反规定取得公租房,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的。
第十四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县政府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或各镇人民政府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十五条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佛坪县公共租赁住房联审表》的审查意见,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县住建局申请复核,县住建局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节轮候与配租
第十六条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对轮候期内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负责年审和信息对比工作,定期进行抽查(抽查比例不低于20%),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七条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民政低保、孤老病残、复退伍军人、公交司机、环卫工等人员,可以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的公共租赁住房,按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八条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二十条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各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发改、财政等相关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每5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承租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且有市县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材料,按70%的比例缴纳租金。
第二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缴入县财政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还本付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每年城镇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费、管理费按不低于当年租金
缴库总额的30%给予保障。
第二十三条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负责管理部门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节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四条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及各镇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任何部门、个人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二十六条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的同意;其装修费由承租人自行承担,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下发告知书,限期10日内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并足额缴纳所欠租金;拒不腾退的,管理部门可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并足额缴纳所欠租金。
第二十九条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管理部门可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管理部门可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一条任何部门、个人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的出租、转租、出售等业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任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细则规定的,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住建局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诚信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资格;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四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建局进行处罚: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以及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
(二)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限期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以上行为均应当限期退回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由县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同时,《佛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坪县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佛政办发〔2014〕98号)废止。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实施后,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相关规定以本细则为准。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细则规定内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
抄送:县委各工作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县人武部。县纪委监委,县人民法院,县检察院,各人民团体。驻佛双管单位。
佛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4月3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