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波:
身份证号:610******150278
地址:佛坪县石墩河镇石墩河村
我局于2024年4月16日对石墩河镇薅林湾引汉济渭马家滩堆场南侧堆存的砂石物料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场地内堆存的砂石物料覆盖不完全,部分物料露天堆存。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4月16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2024年4月17日调查询问笔录;
3.2024年4月16日现场照片。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之规定。
我局于2024年4月25日向你本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佛环罚告字〔2024〕3号),告知你有陈述申辩权。2024年4月25日,你提交了《情况说明》,并申请减轻行政处罚。经现场核实,整改情况属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之规定,参照《陕西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三、大气污染防治类,26.“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未规范采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或者围挡高度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占地面积100m2以内的处1-3万元的罚款”,结合第八条“(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并将缴款凭证报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汉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汉中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