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坪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佛规〔2021〕003—县政办004

 佛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佛坪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佛政办发〔2021〕56号

各镇人民政府,袁家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业单位:

   《佛坪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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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坪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防止农村集体资产流失,维护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陕西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陕西省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实施方案》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集体资产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组织农村集体资产有监督管理的权利和保护的义务。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害。

第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经营管理权。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镇办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民主管理的原则,健全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管理机构,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行使对集体资产的知情权、决策权、监督权。规范组织章程,明确村集体经济合作社各项管理事宜,完善议事程序、决策机制。

第二章 资产范围和清产核资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资产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法律规定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资源性资产;

(二)通过公共积累、投资投劳形成的建筑物、机械设备、通讯工具、交通工具、牲畜、林木、果树、电力设施、水利设施、乡村道路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和其他公益设施;

(三)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共同投资投劳形成的公益设施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有的资产份额;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或者兼并的企业资产,以及在联营、股份、股份合作、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和集资建设的项目中,按照投资份额拥有的资产和相应的增值资产;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和债权;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资助、捐赠和国家补助形成的资产;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和其他无形资产;

(八)脱贫攻坚期间由各级各类扶贫资金投入形成的且移交到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扶贫资产,列入集体资产台账,纳入集体资产管理;

(九)其他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资产。

第六条资产清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要组织开展一次清产核资、明晰产权、登记造册、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清产核资结果要面向全体成员公示确认,次年3月底前向县农业农村局(农经站)提交上年度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结果。

第七条资产确权。对于政府拨款、减免税费等形成的资产,要把所有权确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混合所有制方式形成的资产,按各方出资比例或约定的股权比例确认所有权。农村集体资产权属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政府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健全管理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务预决算、开支审批、收益分配,资产登记、保管、使用、处置等各项管理制度,配备具有一定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的会计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保障资产和财务管理正常运行。

第三章 流动资产

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现金和银行存款要严格按照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账户、支付结算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种子、化肥、燃料、农药、原材料、机械零配件、低值易耗品、在产品、农产品和工业产成品等称为存货。存货按照下列原则登记入账:购入的物资按照买价加运输费、装卸费等费用、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以及相关税金等计价。生产入库的农产品和工业产成品,按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支出计价。领用或出售的出库存货要进行登记。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存货要定期盘点核对,做到账实相符,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

第四章 固定资产

第十一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和农业基本建设设施等劳动资料,凡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的列为固定资产。有些主要生产工具和设备,单位价值虽低于规定标准,但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也可列为固定资产。

第十二条固定资产通过外购取得的,购置审批权限及程序严格按照《佛坪县村集体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执行。固定资产通过自建取得的,在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转入固定资产。

第十三条固定资产的入账。固定资产取得后一个月内要按照会计制度登记入账,纳入会计核算。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确定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

(一)购入的固定资产,不需要安装的,按实际支付的买价加采购费、包装费、运杂费、保险费和交纳的有关税金等计价;需要安装或改装的,还应加上安装费或改装费。

(二)新建的房屋及建筑物、农业基本建设设施等固定资产,按竣工验收的决算价计价。

(三)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按发票所列金额加上实际发生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和应支付的相关税金等计价;无所附凭据的,按同类设备的市价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计价。

(四)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造、扩建的,按原有固定资产的价值,加上改造、扩建工程而增加的支出,减去改造、扩建工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计价。

(五)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按照投资各方确认的价值计价。

(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同类设备的市价计价。

第十四条固定资产分类。按照固定资产是否带来经济收益分为经营性固定资产和非经营性固定资产。分类建立经营性固定资产和非经营性固定资产台账,分类入账核算。明确固定资产购置时间、数量金额、使用人、使用年限,经营性固定资产还要明确经营方式,资产收益情况。每年末及时对固定资产台账更新,记录资产增减变动情况。

第十五条经营性固定资产的折旧。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按月或按年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采用“年限平均法”。经营性资产计提的折旧要计入当年生产成本。经营性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如下:

(一)经营性固定资产

1.房屋建筑

(1)钢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 50年

(2)钢筋混凝土砖木混合结构 30年

(3)砖木结构 30年

(4)简易房 8年

(5)房屋附属设施 8年

2.农业生产设施

(1)机械设备(烘干机注水机装袋机刺孔机等) 8年

(2)连动式大棚 15年

(3)普通钢管大棚 10年

(4)电力设施、制冷设施(发电机、电源设备、制冷压缩机、变压器等) 10年

(5)小型工具器具类(油锯旋耕机手推车水泵等) 5年

(6)农用车 10年

3.用于生产经营的办公设备

(1)电脑、打印机、传真机、扫描仪、冰箱冰柜、生活用电器等小型电器 6年

(2)大型复印机、空调,照相机、摄像机、电影设备、广播电视设备等大型电器 8年

(3)桌椅、柜类、沙发等家具类 15年

第十六条非经营性固定资产折旧。非经营性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参照经营性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其折旧费用只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的依据,不计入生产成本。

第十七条固定资产的使用要明确到人,按照谁使用谁管护的原则(公共资产由村资产管理员负责),使用人负责定期对使用的固定资产进行检修维护。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在年初预算时预算一定比例的资产维修维护费,或者设立固定资产维修基金,专款专用。维修预算或维修基金根据以往维修费用支出情况核定基数。

第五章 农业资产

第十八条农业资产,包括集体经济组织购入、培育或营造的牲畜资产和林木资产。

牲畜资产分为“产役畜”、“幼畜或育肥畜”。“产役畜”是进入正常生产期,可提供繁殖、连续收获产品或提供劳役使用的动物。“幼畜或育肥畜”是指以出售为目的,未成年的小畜。“幼畜或育肥畜”成龄后可转化为“产役畜”。

林木资产主要分为经济林木和非经济林木。经济林木指以生产干鲜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药材和木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非经济林木是指为利用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林木或者公益林。

第十九条农业资产按照以下方法计价:

购入的农业资产按照购买价及相关税费等计价,幼畜及育肥畜的饲养费用、经济林木投产前的培植费用、非经济林木郁闭前(林木郁闭期指人工种植林不需要再追加投入即将有产出的时期))的培植费用按实际成本计入相关资产成本。

第二十条产役畜、经济林木投产后,要计提摊销。计提摊销时间从投产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自停止投产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摊销方法参照固定资产折旧方法。计提摊销年限如下:

(一)经济林资产,为10年;

(二)产役畜资产,为3年。

第二十一条产役畜、经济林木投产周期在一年内结束的不必计提摊销,一次性计入生产支出成本。已提足折耗但未处理仍继续使用的产役畜、经济林木不再摊销。

第二十二条农业资产的管理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密切相关,要建立健全农业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农业技术指导服务,分项目进行会计核算。

第六章 债权债务

第二十三条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定期清理债权债务,建立债权债务管理登记簿。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应当控制在50%以内。对于资产负债率超出该控制标准的,镇办要对其进行风险提示。

第二十四条每年度末要进行债权催收和债务偿还。对有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的债务人,催促其合理期限内偿还债务,必要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单位和个人,经督促后仍未履行支付债务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债务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在每年村积累中提留一定比例用于还债,逐步减少集体债务。

第七章资源型资产

第二十五条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林地、草地、荒地、滩涂等集体资源,应当建立集体资源登记簿,逐项记录。资源登记簿的主要内容包括:资源的名称、类别、坐落、面积等。

第二十六条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资源性资产的经营和使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理开发利用,不得非法处分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八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七条 每年年度终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清查核实后,发生下列之一情况的,可进行资产处置:

(一)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

(二)无法收回的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

(三)盘亏、毁损或报废的存货;

(四)死亡毁损的农业资产;

(五)盘亏或毁损的固定资产;

(六)毁损或报废的在建工程。

对于确需核销的债权债务和确需报废或损耗处理的资产,要查明原因,明确责任。由资产管理使用责任人(公共资产由村级资产管理员)提出申请,填制《农村集体债权/债务核销申报表》或《农村集体资产报废报损申报表》,交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和社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报镇办审查备案后执行。

第九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经营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集体资产进行资产评估:

(一)以招标方式发包、出租集体资产的;

(二)以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方式经营集体资产的;

(三)拍卖、转让集体资产的;

(四)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设的;

(五)以集体资产抵押或者提供其他形式担保的;

(六)其他依法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

资产评估须经成员(代表)大会民主讨论决定,一般由集体经济组织自行开展,民主讨论确定估价方法,作为记账凭证入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估价处置资产。确有需求的,要聘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参与,其结果需经成员(代表)大会民主表决通过。

第二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可以直接经营,也可以采取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的方式经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应当明确经营目标和经营责任,制定经营方案和管理制度。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采取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经营者,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合理确定承包金或者租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租赁集体资产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要求其提供经济担保。禁止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违反规定程序,利用职权压价发包或者低价出租,指定承包人、承租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参股、联营、股份合作方式经营集体资产的,应当进行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并与合作方签订经营合同,明确资产份额,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向全体成员公开。

第三十条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对外投资,要稳妥选择投资项目和投资主体,进行可行性分析与风险评估。规范签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必要时要经法律公证,报镇办审核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一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对外投资业务(包括对外投资决策、评估及其收回、转让与核销),应当实行集体决策,严禁任何个人擅自决定对外投资或者改变集体决策意见。

第三十二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对外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对对外投资中出现重大决策失误、未履行集体审批程序和不按规定执行对外投资业务的人员,应当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十章 资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民主监督制度,定期向本组织成员公布资产运营和财务收支情况,接受监督。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财务支出应当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方可入帐报销。

第三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内部审计监督制度,可以组织取得相应的审计资格的人员定期对集体资产运营情况进行审计,也可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三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对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状况提出质询,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人员应当予以答复。对答复有异议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向镇办人民政府反映,镇办人民政府应当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镇办应当组织对离任的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对审计结果提出异议的,可向县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提出进行复审。

第三十七条镇办应每年组织对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财务检查。财务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情况,执行财经法规、制度的情况,财务公开民主管理情况,发现资产财务管理不规范的,应当指导其改正和完善;发现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有严重违反资产财务管理制度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发现有犯罪嫌疑的,应当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集体经济组织及集体经济组织下属实行独立核算的单位,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县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武部。

     县纪委监委,县法院,县检察院,各人民团体。

     驻佛及双管单位。

佛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9月1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