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全县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充电电池、废纽扣式电池、废荧光灯管、弃置药品(含农药)、废杀虫剂罐、废油漆桶、废日用化学品、废水银产品等;
(二)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物品,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和织物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废弃物,包括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集体食堂和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企业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产生的其他厨余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前三项以外的生活垃圾,包括卫生用纸、一次性餐具、塑料包装袋、烟蒂、清扫渣土、大棒骨、贝壳、硬果壳等。
二、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因地制宜、系统推进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管理。
三、县、镇(街道)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积极探索市场化运营方式,引入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保障生活垃圾分类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各镇(街道)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四、全县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行管理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单位为管理人;业主委员会自主管理的,业主委员会为管理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为管理人;
(二)农村、城中村居住区,村(居)民委员会为管理人;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门、学校、医院等单位,单位为管理人;
(四)市场、超市、宾馆、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者为管理人;
(五)高铁站、汽车站,文化场馆、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人;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人;
(七)城市道路,管理单位为管理人;
(八)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的,由所在镇(街道)落实管理人。
五、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管理人公告的时间段、地点、方式等要求,准确投放生活垃圾,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有相应三类或四类标识的收集容器内或指定的收集点。
投放生活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入有可回收标识的生活垃圾收集器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回收;
(二)厨余垃圾应当沥干后投放;
(三)废荧光灯管、废水银产品等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
(四)废弃的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家具,应当预约回收经营企业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五)废弃的电器电子产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或者产品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等标注的回收处理提示信息预约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六、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弃物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
七、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按照我县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规定执行。
(一)住宅、商务、办公、生产区域应配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并至少设置一个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二)人行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应配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并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配置有害垃圾、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三)收集容器设置不得妨碍消防通道。
禁止将有害垃圾混入非有害垃圾中贮存。有害垃圾直接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
八、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利用相应的回收车辆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应急预案,并报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九、各镇(街道)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综合考核制度,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情况纳入考评指标,定期公布考核结果。同时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设置举报和投诉信箱。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举报、投诉。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和依法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投诉人。
十、我县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本暂行办法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